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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翔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翔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翔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飲酒後休憩至翌日始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4mg/L,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焦慮的適應症障礙及酒精使用障礙,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緩刑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竣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服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
    休息,於翌(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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