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瑞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瑞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毛瑞琳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毛瑞琳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瑞琳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時,行經承德路5段與通河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並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李彥霖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彥霖受有右下肢撕裂傷、
    右踝扭挫傷併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彥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11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毛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均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