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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為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為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唐為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照片共6 章」為「照片共6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為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聿風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唐為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為禮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經該路段121號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變換行向須注意其他車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李聿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唐為禮右後方,見
    狀閃避不及,致李聿風之左腳與唐為禮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聿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踝部三角韌帶斷裂、左踝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李聿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為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聿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聿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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