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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4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惠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沛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5號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吳沛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上開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靠偶數側行走至該處,黃惠玲見狀閃避不及,
    致與吳沛璇發生碰撞,吳沛璇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腰擦挫傷、右腰及右下肢挫傷、右胸、右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惠玲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吳沛璇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沛璇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27日、114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祥診所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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