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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盛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宋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自撞道路護欄肇事,經員警到場測得酒測值達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
  被   告 宋盛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盛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由成功交流道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欲往基
    隆市返家,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圖、國道違規單第ZYZC305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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