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路旁起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不慎擦撞由被害人華承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其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於4個月內籌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告訴人潘佩均,以為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未獲告訴人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3至4萬元、不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黃宏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舟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路旁起
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車道上行駛
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華承瑋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擦傷、左側血胸
、左手肘擦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
上午8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
宏舟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當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華承瑋之母潘沛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華承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5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華承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7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擦傷、左側血胸、左手肘擦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58084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