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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聖恩
指定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聖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進行小額消費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89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進行小額消費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89元(明細如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聖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行動電話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高全福遺失之手機SIM卡,冒用其名義透過網路進行小額付費交易,其所詐得者為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網路遊戲服務,雖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2.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為人盜用他人具有網路服務功能之電信設備(即手機SIM卡)上網而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部分,固毋庸再另論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通信服務利益之際,同時偽以告訴人同意以小額付款交易之方式,透過Google Play購買網路遊戲服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被害人Google Play詐得網路遊戲服務,顯見二者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故本案被告仍應同時成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4.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侵害不同法益之數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手機遺失,竟不思交付警方保管或儘速聯繫、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將其SIM卡取出置於自己所使用的手機內使用,而侵占入己,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高全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但被告完全沒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7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3頁),先前已有加重竊盜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其盜用該SIM卡為消費所獲取之4,989元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悉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114年9月18日) 廠商名稱 產品名稱 應收金額 (新臺幣) 1 16時29分 Google Google Play 50元 2 16時33分 Google Google Play 490元 3 16時41分 Google Google Play 10元 4 16時42分 Google Google Play 10元 5 16時44分 Google Google Play 170元 6 16時48分 Google Google Play 490元 7 16時53分 Google Google Play 990元 8 16時54分 Google Google Play 1,690元 9 16時54分 Google Google Play 33元 10 16時56分 Google Google Play 990元 11 17時5分 Google Google Play 33元 12 17時5分 Google Google Play 33元    總計 4,989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古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聖恩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中午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工地內,見高全福遺失之SIM卡1張(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而
    將本案SIM卡侵占入己。又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日16時29分起至同日17
    時5分許止,未經高全福本人同意,將本案SIM卡插入自己手
    機,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 Google Play網路商店,進行小
    額消費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89元,並以本案SIM卡門
    號指定付款,而詐得免付前開消費支出支出之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高全福、 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線上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嗣因高全福辦理手機掛失後,發現
    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上出現上開不明消費,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全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聖恩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SIM卡後,將SIM卡插入自己手機後,在Google Play盜刷。 2 告訴代理人高翊軒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行動電話「電子商務費」使用明細 佐證被告盜用本案SIM卡進行Google Play線上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並消費,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
    續犯而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
    嫌處斷。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侵占
    、詐欺所得利益4,989元及本案SIM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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