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玉
- 選任辯護人
- 李春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秀玉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鄭安利,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綁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肩背包1個(內含黑色LV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5,0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第三代耳機1副、口紅1支,價值共計4萬7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黑色LV短夾1個、AirPods第三代耳機1副、現金206元,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 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於11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服務台對面椅子上,徒手竊取鄭安利放置在椅子上之綠色肩背包1個(內含黑色LV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第三代耳機1副、口紅1支,價值共計4萬7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安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蹤上開AirPods耳機,發現定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於警盤查王秀玉時,凌進忠(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主動上前並交出上開AirPods耳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鄭安利所有之AirPods第三代耳機1副、黑色LV短夾1個、現金206元業經警方扣案,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鄭安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安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綠色肩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4,794元、行動電源1個、口紅1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