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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彩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復經該院承辦股同意後發函本院徵詢是否同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同意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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