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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建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閻建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閻建民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時,發現地上有2袋名酒禮盒(共裝有1瓶百富13年、1瓶日本清酒、1瓶葛瑪蘭威士忌),係黃泉銘於114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不慎遺忘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禮盒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閻建民經合法傳喚後,於115年8月6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屬法定最重本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之輕罪,故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就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1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取得告訴人寬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拾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名酒禮盒2袋(共裝有1瓶百富13年、1瓶日本清酒、1瓶葛瑪蘭威士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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