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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婷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川金門市(下稱本案門市),與本案門市店長告訴人A03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吐口水,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A03,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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