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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附表編號39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孝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李明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網咖,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所詐欺金額高低、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3,81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孝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藉交友軟體結識李明真,並於同年
    7月間假借交往,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問歲月任風聽
    」、「oh」與李明真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以感情方式博取
    李明真信任後,明知自己並無因工作出差、生活費欠缺、投
    資儲蓄險、代操美國股市及債券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對李明
    真虛構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事實,使李明真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提領、轉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面交陳孝文、供陳孝文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孝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嗣經李明真發覺有異
    ,陳孝文開始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孝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與李明真交往期間,並無前往大陸、香港等地出差、欠缺生活費等事實,仍虛構藉以向李明真借款之事實。 ⑵坦承有傳送儲蓄險要保書電子檔予李明真簽署,但未將保單交予任何保險公司,嗣再以交付保險費為由,向李明真詐得財物、還款投入保費等事實。 ⑶坦承並無代李明真操作美國股、債之真意,仍以此為由,向李明真詐得財物之事實。 ⑷坦承虛構投資、購買儲蓄險、壽險名義,致李明真誤信而交付提款卡,供其提領,惟未將金額作為投資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及詐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份 證明陳孝文取得李明真信任後,即虛構工作出差、生活費欠缺、投資儲蓄險、醫療險及壽險、代操美國股市及債券等情節,使李明真自其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面交、匯款予陳孝文,或將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孝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孝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取告訴人李明真之金錢,其時
    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8萬2,000元
    ,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並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方式(面交/匯款/提款) 詐   術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匯款(郵局) 被告大陸帳戶被鎖住 2 112年7月28日 7,000元 面交 生活費借款(出遊住宿開銷),轉為儲蓄險投資 3 112年7月29日 60,000元 面交 生活費借款(保險費繳納),轉為儲蓄險投資 4 112年8月2日 13,000元 匯款(郵局) 生活費借款(手機購買),轉為儲蓄險投資 5 112年8月12日 30,000元 匯款(郵局) 生活費借款,轉為儲蓄險投資 6 112年8月13日 30,000元 匯款(郵局) 生活費借款,轉為儲蓄險投資 7 112年8月24日 20,000元 匯款(郵局) 被告前往大陸出差住宿費用,轉為儲蓄險投資 8 112年8月30日 10,000元 匯款(郵局) 被告前往香港出差住宿費用,轉為儲蓄險投資 9 112年9月1日 30,000元 匯款(郵局) 被告前往大陸出差住宿費用,轉為儲蓄險投資 10 112年9月7日 6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1 112年9月8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2 112年9月8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3 112年9月9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4 112年9月15日 2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5 112年9月15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6 112年9月20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7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8 112年9月22日 100,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19 112年10月3日 39,000元 面交 儲蓄險投資 20 112年10月12日 2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1 112年10月16日 13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2 112年10月16日 2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3 112年10月25日 5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4 112年10月27日 1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5 112年11月1日 65,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6 112年11月17日 8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7 112年11月22日 20,000元 匯款(郵局)  被告出差住宿費用,轉為代操作美股 28 112年11月24日 1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29 112年11月25日 3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0 112年11月25日 2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1 112年11月27日 1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2 112年11月28日 1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3 112年11月29日 3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4 112年12月4日 7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5 112年12月8日 8,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6 112年12月26日 3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7 112年12月27日 10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8 112年12月27日 350,000元 面交 代操作美股 39 112年12月27日 130,000元 提款(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偽稱溢領,將匯回告訴人郵局帳戶 40 113年1月4日 40,000元 提款(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領錢,轉為代操作美股 41 113年1月5日 80,000元 提款(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領錢,購買醫療險壽險 42 113年1月12日 80,000元 提款(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領錢,購買醫療險壽險 43 113年1月19日 100,000元 提款(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領錢,購買美國債券 44 113年1月29日 100,000元 提款(第一商業銀行) 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領錢,購買美國債券 45 113年1月30日 20,000元 匯款(第一商業銀行) 代操作美股 46 113年2月9日 30,000元 匯款 代操作美股 47 113年2月29日 10,000元 匯款 代操作美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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