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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緯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彭緯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彭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長春路、建國北路附近某KTV內,以使用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嗣因彭緯豪於114年8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等紅燈,因綠燈亮時未立即起步,經警攔查發現彭緯豪為無照駕駛,並於製作舉發通知單時,發覺彭緯豪身上散發奇特藥味,經彭緯豪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BVW-265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3包(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古柯鹼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彭緯豪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方式有別,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判決、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彭緯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406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毛重0.5280公克,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3136公克,檢出古柯鹼成分 2 米白色粉末1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毛重1.2190公克,淨重1.00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1.0046公克,檢出古柯鹼成分 3 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1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毛重0.6940公克,淨重0.4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798公克,應予更正),檢出古柯鹼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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