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筋膜槍壹支沒收。
事實
陳光華與顏瑄係朋友,陳光華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3時許,在顏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內,因細故與顏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顏瑄之頭部、臉部及背部,再持筋膜槍毆打顏瑄之頭部及背部,致使顏瑄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多處磨損或擦傷、背部挫傷、頭部損傷及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光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光華於偵訊中坦承有與告訴人顏瑄發生肢體衝突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之犯行(見11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顏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3161號偵查卷【下稱偵13161卷】第12至15、22至24、77至78、94至96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161卷第18至20、28、30至31、68至69、72至74頁),並有扣案之筋膜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雙方發生衝突,均有受傷等語,然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節,業已敘述如前,是被告所辯顯難堪採。遑論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雙方發生衝突至相互皆有受傷,被告仍係基於傷害而為上開攻擊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多次以徒手及持筋膜槍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背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筋膜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