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個塑膠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56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驗餘量0.2449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工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7日8時
48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49公
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7日10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16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0公克、驗
餘淨重:0.24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1
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請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等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1
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