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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8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3,並掌摑告訴人臉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應僅論以高度行為之強暴侮辱罪,低度行為之普通公然侮辱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強暴侮辱、傷害等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而起,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借貸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擅自私力救濟,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含有告訴人護照內頁照片之貼文,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決權,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在公眾場所辱罵、掌摑告訴人,更透過臉書直播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見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左側肩膀局部疼痛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有永久居留證、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號
  114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KRESHALYN LIN(中文姓名:林婉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ESHALYN LIN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
    住所、容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然因不滿A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向其借款,未依約如期清償,且斷絕聯繫,竟意圖損害
    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底至113年5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巷0
    號住處,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發表貼
    文,並附上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護照內頁照片,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A0000000000000000000003。
二、KRESHALYN LIN透過友人獲悉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工
    作地點後,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士林新天地社區外等候。待A00000000000000000000
    03出現後,KRESHALYN LIN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傷害、
    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強行從A0000000000000000000
    003手中搶過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00000000000000000
    0003使用手機之權利,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以菲律賓之侮辱性言詞辱罵A0000000000000000000
    003,並將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口罩摘下,徒手掌摑
    其左臉頰,同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
    直播上開過程,使不特定多數網友亦得瀏覽見聞,足以貶損
    A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名譽人格,並造成A0000000000
    000000000003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左側肩膀局部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A0000000000000000000003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RESHALYN LIN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天地社區外等候,待告訴人下樓後,徒手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菲律賓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口罩摘下,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同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直播上開過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之貼文與直播影片截圖、直播影片翻拍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聯絡地址,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發表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護照內頁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碼、住所等個人資料,且有告訴人之照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新天地社區,以菲律賓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口罩摘下,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造成告訴人之左臉頰紅腫,被告同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Bake Kang」直播上開過程,使不特定多數之網友得共見共聞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頰腫痛及左側肩膀局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
      上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語或舉動,因恐嚇罪
      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請不另論以恐
      嚇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公然侮辱、傷害、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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