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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奉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奉轅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10年3月30日0時57分許(查詢3次)」,應更正為「1.110年3月30日0時57分至1時4分許(查詢3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12年9月15日2時13分許(查詢7次)」,應更正為「1.112年9月15日2時13分至4時35分許(查詢7次)」、「2.112年10月27日20時1許(查詢3次)」,應更正為「2.112年10月27日20時許(查詢3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查詢時間欄原記載「5.112年9月10日5時35分許(查詢4次)」,應更正為「5.112年9月10日5時35至36分許(查詢4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2年10月6日0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0時12分許(查詢3次)」。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7.109年4月13日5 時50分許(查詢4次)」,應更正為「17.109年4月13日5 時50至52分許(查詢4次)」、「19.109年5月3日9時58分許」,應更正為「19.109年5月3日9時58分許(查詢2次)」、「21.109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查詢5次)」,應更正為「21.109年8月26日17時52至53分許(查詢5次)」、「23.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許」,應更正為「23.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許(查詢2次)」、「25.109年10月8日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25.109年10月8日13時38分許(查詢2次)」、「26.109年10月20日10時18分許」,應更正為「26.109年10月20日10時48分許」、「28.110年3月23日7時31分許(查詢10次)」,應更正為「28.110年3月23日7時31至58分許(查詢10次)」;起訴書附表編號6涉犯法條欄原記載「4、5、6、7、9、13、14、16、18、19、22、25、26、27、28、29、31: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應更正為「3、5、6、7、9、13、14、16、18、19、22、25、26、27、28、29、31: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查詢時間欄應增列「17-1.109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2年5月20日14時3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20日14時38至39分許(查詢5次)」。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1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12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查詢7次)」,應更正為「1.112年12月10日22時10至32分許(查詢7次)」。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3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3年1月27日22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7日22時40分許(查詢2次)」。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6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2年11月6日9時11分許(查詢7次)」,應更正為「112年11月6日9時11至12分許(查詢7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7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2年12月8日21時17分許(查詢7次)」,應更正為「112年12月8日21時17至18分許(查詢7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5查詢時間欄原記載「1.113年2月15日16時5分許(查詢4次)」,應更正為「1.113年2月15日16時5至7分許(查詢4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奉轅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資訊系統」、「e化失車系統」之系統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系統時,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其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員警徐明靖、林祐安、陳注維蒐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前揭個人資料,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隱私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查詢時間1、2、3、4、6)、5、7、9(查詢時間2)、10至13、25(查詢時間1、2)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查詢時間3、5、6、7、9、13、14、16、18、19、22、25、26、27、28、29、31)所為,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查詢時間5)、8、9(查詢時間1)、14至25(查詢時間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109年4月16日15時18分之查詢行為(見偵卷第96頁,由本院增列為查詢時間17-1,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內之查詢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9、10、11、19、25內之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8、9、14至25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查詢時間3)、編號5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徐明靖、林祐安、陳注維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務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25所示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分則加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查詢時間5)、6、8、9(查詢時間1)、14至25(查詢時間3)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因各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身為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併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依序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法益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有所不同,然部分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犯之並無二致,有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章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隱私權益暨恪遵法令執行職務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巫奉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8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9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0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1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2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4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5 巫奉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巫奉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奉轅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現任
    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巫
    奉轅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M-Police整合查詢、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籍資訊、e化失車、刑案資訊等系統,應以查
    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並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復明知如附表查詢內容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汽機車車號及車籍紀錄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
    予無閱覽權限之他人知曉,竟仍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未填載查詢事由或填載虛偽不實之事由於工作紀錄簿,輸入
    並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無故被查詢之人
    之權益及內政部警政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督察組發現上述警政系統查詢狀況有異,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奉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O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陳O愷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徐O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徐O昊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徐O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徐O翔個人資料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廖O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廖O德個人資料之事實。 6 證人即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林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7時26分許要求不知情之證人林祐安以徐O翔身分證字號查詢事故處理暨車輛保管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7 證人即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徐名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間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徐名靖以徐O翔身分證字號查詢事故處理暨車輛保管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8 證人即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陳注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要求不知情之證人陳注維以證人劉O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9 1.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30日、112年1月至9月、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被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 2.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108年5月至113年3月29日之被告疑非公務查詢紀錄表各1份 3.108年5月24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之被告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與證人林祐安、徐名靖、陳注維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7時26分許,分別請證人林祐安、徐名靖以徐O翔身分證字號,查詢事故處理暨車輛保管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43分許,要求證人陳注維以劉O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
    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
    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
    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
    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
    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
    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
    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
    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既為北投分局轄下派出所之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以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系統時,
    虛偽登載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
    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系統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附表編號3至5、7、10至13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公務機關而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附表編號1、2、4、8、9、14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3條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
    機關而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1、3、
    4、6、9、10、11、19、25內各次查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8、9、14至25所為所犯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所示查詢系統,輸入
    附表所示之人姓名、車牌號碼、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
    查詢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係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違法蒐集
    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而有上開犯行,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方式 登載事由 查詢內容 涉犯法條 1 1.110年3月30日0時57分許(查詢3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查詢時間1:受理詐欺案1件、拾得物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證人廖O德(未成年人,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110年4月15日12時21分許  查詢時間2:協助強制就醫(保全李訓村/0000000000/Z000000000/560812),處理為民服務、車禍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2 112年2月14日21時45分許(查詢5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舉發交通違規2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即證人徐O昊(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3 1.112年9月15日2時13分許(查詢7次) 2.112年10月27日20時1許(查詢3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即證人陳O愷(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 4 1.112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查詢8次) 2.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 3.112年8月1日7時27分許 4.112年9月2日4時43分許 5.112年9月10日5時35分許(查詢4次) 6.112年9月24日5時38分許(查詢4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查詢時間1、2、4、5、6) 佯稱公務需要,委由不知情之交通分隊警員徐明靖、石牌派出所警員林祐安以身分證字號查詢事故處理暨車輛保管資料(查詢時間3) 查詢時間1、2、3、4、6: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即證人徐O翔(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 1、2、3、4、6: 個人資料保護法。 5: 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查詢時間5:處理110案件(案號:Z00000000000000)報案人未具名所報其他事件:「酒醉女乘客叫不醒,計程車司機需協助」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5 112年10月6日0時12分許 佯稱公務需要,委由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陳注維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查詢 確認是否為通緝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證人劉O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 6 1.108年5月29日20時51分許(查詢2次) 2.108年5月30日20時55分許(查詢2次) 3.108年5月30日22時39分許 4.108年6月24日21時6分許(查詢2次) 5.108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6.108年7月13日21時52分許 7.108年7月19日21時53分許 8.108年7月27日21時44分許(查詢5次) 9.108年8月1日7時9 分許 10.108年8月3日22 時24分許 11.108年12月30日 22時58分許 12.108年12月30日 23時23分許(查 詢5次) 13.109年1月21日8 時59分許(查詢2 次) 14.109年3月4日14 時58分許 15.109年3月24日15 時51分許(查詢3 次) 16.109年4月9日10 時3分許(查詢2 次) 17.109年4月13日5 時50分許(查詢4 次) 18.109年4月19日13 時2分許 19.109年5月3日9時  58分許 20.109年8月18日7 時25分許(查詢2 次) 21.109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查詢5次) 22.109年8月26日19時1分許(查詢2次) 23.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許 24.109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 25.109年10月8日13時38分許 26.109年10月20日10時18分許 27.110年1月21日9時26分許(查詢2次) 28.110年3月23日7時31分許(查詢10次) 29.110年4月15日10時35分許( 30.110年5月2日21時27分許(查詢2次) 31.110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查詢6次) 32.110年8月26日17時48分許(查詢12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查詢時間1、2、4、8、10、11、12、15、17、20、21、23、24、30、32: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即被告巫奉轅之身分證字號 4、5、6、7、9、13、14、16、18、19、22、25、26、27、28、29、31: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查詢時間3:使用智慧警勤APP舉發交通違規1件、手開單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5:盤查3車3人,告發0件。處理公車拋錨1件(行義路101號轉彎處,永和里幹事報案,永和里曾里長協助指揮,206協助指揮。公車司機為洪勝德(43.12.26,Z000000000,0000-000-000)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6:盤查3車3人,告發0件。處理路倒案1件(高孝文,交通分隊員警陳建宏承辦)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7:擔服自辦擴大臨檢,於分局核定場所及人員之查察,查獲逃犯陸淑惠(Z000000000。830818)乙名。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9:使用智慧警勤APP舉發交通違規3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13: 1、受理外僑NURO IDAH(B0000000、0000000000)申請舉家外出,懷德街93號。 2、受理外僑CHEN LOURDEs TABILI(EC0000000、0000000000)申請舉家外出,行義路31巷4號。 3、受理民眾陳紀甯(Z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舉家外出,行義路130巷1號。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14:使用智慧警勤APP舉發交通違規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16:處理A3兩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18:110通報需警協助2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19:使用智慧警勤APP舉發交通違規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22:使用智慧警勤APP舉發交通違規1件。至石牌捷運站計程車排班處清查不法職業駕駛人。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25:處理案件編號:護鈔一件、需警協助兩件(民眾賴家戎(Z000000000/0000-000000)稱忘記機車(DVN-733)停放何處,警方處置:巡視周遭後於立農街2段310號對面發現)、(協助文林所往裕民六路114巷35弄1號2樓之3,按鈴無回應)。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26:處理A3一件、警力派遣一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27:使用智慧警勤APP查詢車號5筆,查詢證號7筆,舉發交通違規2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28: 1、違停四件(行義路170巷、石牌路2段179號、懷德街21號、裕民六路114巷) 2、糾紛1件(裕民六路114巷) 3、需警協助1件(石牌路2段101號)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29:處理強制送醫1件(行義路21號機車行,報案人稱老闆賴民禮(641127)有作勢攻擊)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查詢時間31: 1、違停1件(明德路150巷13號,到場為發現) 2、需警協助1件。 3、加強巡視防疫接種場所。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7 112年5月20日14時38分許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 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個人資料保護法。 8 110年3月25日17時8分許(查詢2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處理A3事故1件,須警協助2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車牌號碼「399-KG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9 1.112年8月25日17時5分許(查詢3次) 2.113年1月12日19時23分許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查詢時間1.:舉發交通違規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車牌號碼「MCQ-16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時間1: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查詢時間2: 個人資料保護法。    查詢時間2.:無   10 1.112年10月22日23時7分許(查詢3次) 2.113年2月21日9時47分許(查詢3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無 車牌號碼「MVS-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 1.112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查詢7次) 2.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查詢7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無 車牌號碼「NZL-655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12 112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查詢3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無 車牌號碼「NKS-751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13 113年1月27日22時40分許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確認是否為失竊車輛  車牌號碼「BBU-700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14 110年3月30日1時3分許(查詢2次) 操作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即警用行動載具 受理詐欺案1件、拾得物1件 (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姓名「A09」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15 112年9月6日15時9分許(查詢3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16 112年11月6日9時11分許(查詢7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5089-VL」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17 112年12月8日21時17分許(查詢7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登載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8061-NT」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18 112年12月16日19時14分許(查詢6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ABK-9982」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19 1.112年12月16日19時26分許 2.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19時44分許(查詢2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 1.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2.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3.查詢刑案資訊系統 1.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2.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3.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登載於刑案資訊系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即曾勝富之身分證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0 112年12月16日20時5分許(查詢6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ACD-9853」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1 113年1月6日1時40分許(查詢6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AER-2515」號機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2 113年1月6日1時41分許(查詢6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NKQ-7889」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3 113年1月12日23時26分許(查詢6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ABG-1958」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4 113年1月13日18時46分許(查詢6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受處理報案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車牌號碼「BDM-0928」號汽車車籍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25 1.113年2月15日16時5分許(查詢4次) 2.113年2月15日16時21分許 3.113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查詢7次) 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電腦 1.查詢案件管理系統e化失車基本資料受理頁面。 2.查詢案件管理系統e化失車基本資料受理頁面 3.查詢車籍資訊系統 1.無 2.無 3.舉發交通違規 (登載於車籍資訊系統) 1.車牌號碼「EL-3538」號汽車失竊資料 2.車牌號碼「EL-3538」號汽車失竊資料 3.車牌號碼「EL-3538」號汽車車籍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 2.個人資料保護法 3.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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