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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語句恐嚇、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辱罵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14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簡○○(未滿15歲,年籍詳卷)為同棟建築物之住戶,
    雙方先前已因澆花滴到一樓等問題而生嫌隙,詎A06於民國1
    14年11月15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
    樓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向簡○○,並
    接續以台語「幹妳娘老雞掰」、「叫妳家的人回來」、「阿
    謀妳洗勒靠北三小」、「妳長毛了沒」、「妳娘妳派三小」
    、「妳賣造」等言詞辱罵及恐嚇簡○○,足以貶損簡○○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並使簡○○心生畏懼。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知悉告訴人簡○○是未成年人,不知道是國小還是國中生。 2、坦承有上開言詞。 3、辯稱伊覺得事情很簡單,又沒有什麼,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要對伊拍攝,且告訴人先前也有罵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警方整理之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 被告有上開言詞之事實。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光碟1片(燒錄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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