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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2、6700、9176、9466、12142、14279、16879、1882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傑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郭國進」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進國」。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有關「114年3月8日8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8日19時58分」。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有關「114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㈣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傑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13日及115年2月13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134、2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傑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牢勞雇間之社會信賴關係,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侵占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0元,可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侵占、竊盜、毒品等案件,現由各該檢察署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附表各編號「侵占物品」欄所示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2萬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8,555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3,852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萬4,631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保溫袋1個暨現金3,095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袋壹個、新臺幣參仟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現金8,967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現金4,000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現金2萬5,000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現金2萬2,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金額為認定)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現金2萬9,000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零錢盒4個暨現金5,000元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肆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24號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35分許,藉由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金龍特區社區實習保全之機會,
      將警衛室櫃臺內存放為住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
      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社區專員蘇珺涵清
      點帳款後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6日10時30分許,藉由擔任曾淑芬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雞腿達人站前店餐點外送員之
      機會,於收取餐點款項7255元後,併同所攜帶之零用金13
      00元合計共8555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
      曾淑芬發覺鍾傑名遲未返回店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4年2月5日20時許,藉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巷0號東別館社區實習保全之機會,將警衛室櫃臺內存放
      、為住戶保管之3852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社區總幹事楊譯心清點帳款後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2月20日6時10分許,藉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江山萬里社區代班保全之機會,將警衛室櫃臺
      內所存放、為住戶保管之2萬4631萬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嗣保全公司經理郭國進發覺鍾傑名不知去
      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藉由擔任張艷婷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傳家小館餐點外送員之機會,外出送
      餐,於收取餐費3095元後,將該現金併同價值375元保溫
      袋(合計共3470元),均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
      張艷婷發覺鍾傑名遲未返回店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六)於114年3月8日8時20分許,藉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濱湖大第社區保全之機會,將警衛室櫃臺內所存放
      、代住戶保管之8967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主管朱振嘉發覺原本應值勤之鍾傑名不知去向,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4年3月21日14時許,藉由擔任陳姸如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加一鐵路便當店餐點外送員之機會,
      攜帶零用金665元外出送餐,將收得餐費3335元併同零用
      金合計400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陳姸如發
      覺鍾傑名遲未返回店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4年4月9日13時48分許,藉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號全家超商力行門市店員之機會,將其管領之收銀機
      內之營業收入共2萬5000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嗣店長林筱紜發覺鍾傑名不見蹤影,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4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藉由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店員之機會,將其管領
      之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共2萬2000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嗣店長洪靜恩發覺鍾傑名不見蹤影,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十)於114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藉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夢湖門市店員之機會,將其管領之
      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共2萬9000元現金,變異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店長汪懿芳發清點財物後發現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十一)於114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藉由擔任戴宜慶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地瓜球攤車店員
        之機會,將其管領之零錢盒4個(價值共65元)併同其內
        現金500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老闆戴宜
        慶發現攤位無人看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芬、楊譯心、郭國進、張艷婷、朱振嘉、陳姸如、
    林筱紜及汪懿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洪靜恩及
    戴宜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傑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不諱。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三)當天係臨時缺人,找伊去代班,伊不是該公司員工,伊不認為構成業務侵占,只承認犯侵占罪、犯罪事實欄(十一)伊也只是臨時去代班1天,承認犯侵占罪,但亦不認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 2 告訴人曾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郭國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朱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姸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筱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九)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汪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戴宜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一)之犯罪事實。 12 被害人蘇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3年12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113年12月30日警衛日誌暨交接清單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1月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餐點訂單金額單據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2月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114年2月5日工作日記簿、人事資料表暨鍾傑名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3月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張艷婷與被告鍾傑名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3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1張、鍾傑名個人履歷資料卡暨勞動契約書(保全員)1份、114年3月8日交接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鍾傑名簡易履歷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4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鍾傑名簡易履歷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之犯罪事實。 21 114年4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門市人員面試履歷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九)之犯罪事實。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年4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之犯罪事實。 23 114年7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戴宜慶與被告鍾傑名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九)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5000
    元至3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侵占現金2萬2000
    元等語,且本案並未當場扣得遭侵占金額,監視器影像畫面
    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由收銀台拿取之財物實際數量,告訴人
    洪靜恩亦無提出損失金額之統計單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2萬5000元至3萬
    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
    被告所侵占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六)、(八)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有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分別
    係告訴人等所僱請之保全及門市人員,負責社區款項代收代
    付、門市收銀台結帳等業務,警衛室內物品及收銀台內之現
    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罪,報告及告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末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假意應徵社區保
    全或店家外送員工、便利商店員工,於首次上班之日隨即犯
    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惡意侵占社區管理中心現金、代住戶
    保管款項、餐費、便利商店營業收入,除了造成他人財產上
    損害以外,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應加以嚴
    重譴責,併考慮被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
    其等損害等情,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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