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景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景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景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被告已就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Ce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邱俊明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之要件,業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依靠家人、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田景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景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
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
且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
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
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
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
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Cen」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Cen」。「C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以假交友之方式,對
邱俊明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再由田
景云自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轉匯,並依「Cen」指
示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至「Cen」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邱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田景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之事實。 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邱俊明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經手之贓款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Cen」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轉匯本案中信帳戶
及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44分許、 113年7月10日19時16分許 10,000元、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