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鉑恩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鉑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所涉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業經A女、B男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個人之臉部、生殖器之身體影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非有特定目的且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不得蒐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A女及B男之個人資料,侵害A女及B男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A女、B男同意,擅自蒐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個人資料,又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安全之觀念,造成A女、B男精神上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為大學在學學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B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A女及B男均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72-5頁)附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行事,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B男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2-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顯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確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以其所有之扣案手機SONY XQ-AT52手機1支(含SD卡、SIM卡【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SIN卡】各1張)攝錄A女及B男之個人資料,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公開卷第8、9、25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上開手機業由本院於前述不受理判決中一併諭知沒收,茲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7號
被 告 沈鉑恩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鉑恩與代號AW000-B114530(姓名詳卷,下稱A女)、AW00
0-B114531(姓名詳卷,下稱B男)並不認識。沈鉑恩於民國1
14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套房內(地
址詳卷),聽見隔壁套房傳出聲響,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
性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A女、B男之同意
,站立在椅子上,持其所有之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開
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自A女、B男套房外之氣窗,將鏡頭朝
內竊錄A女、B男祼露生殖器及性行為之性影像。嗣為B男當
場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沈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秘密、妨害性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秘密、妨害性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秘密、妨害性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秘密、妨害性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事實。 5 本案性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秘密、妨害性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依
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為,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