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君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君祥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之前承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而保有其備用鑰匙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郭芷妤之財物,造成其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見偵卷第9頁),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該把鑰匙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即無再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9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30號
被 告 廖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5日上午5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郭芷妤經營之紅茶巴士松山八德店,以其身為上址前租客而
持有之鑰匙開門入內,竊取上開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97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
二、案經郭芷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芷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12張、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4,97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