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毀損他人愛心捐款箱以竊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見偵卷第9頁),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簡淑芬,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不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遭竊金額是簡要推估的,也有可能是8,181元減掉4,595元(見偵卷第89頁,即3,586元),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如上,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係竊取愛心箱中之百元鈔10張左右,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此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而被告已花用殆盡,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新滬站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破壞店長簡
淑芬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台前由壓克力材質製作之愛心捐
款箱投錢處上之蓋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5元),致該
捐款箱上蓋板塌陷斷落而失去防盜功能後,再竊取其內現金
共計約1000元得手。嗣於同日7時許,經結帳客人反應愛心
捐款箱遭破壞,簡淑芬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破壞前揭捐款箱之上蓋板,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案捐款箱遭破壞前後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前揭捐款箱之上蓋板,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簡淑芬雖指訴被告楊承樺所竊取之現金數額應為358
6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未清楚攝得被告竊取鈔票之種類及數量,有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復未扣得告訴人指訴數額之
失竊現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指訴遭竊之金額有
差異,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實際金額,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
指遭竊金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係為同一事
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