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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潘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補充為「潘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及110年度湖簡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7月及3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項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前述補充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本院認尚無不合,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務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謝其佑尋獲,所侵佔之數位學生證,已由被害人黃紹鈞領回,業經告訴人謝其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2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與侵占財物之價值,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其佑之雨褲1件、側背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棄置後已由告訴人謝其佑取回(見偵卷第14頁),而已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並未由被告保有之,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其佑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其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黃紹鈞遺失之數位學生證,既已由被害人黃紹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領回,而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30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謝其佑所有之Nike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0元)、雨褲1件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及雨褲後離去,並於取出側背
    包內現金1,600元後,再將該側背包、雨褲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慈元宮之後巷。嗣謝其佑發覺物品遭竊,
    自行在慈元宮後巷尋獲上開側背包及雨褲,惟發現現金短少
    1,600元,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黃紹鈞
    前於112年11月初所遺失之新北市數位學生證1張後,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該學生證侵占入己。嗣於112年12月8日20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潘志堅涉嫌犯罪事一(一)
    所載竊盜案件經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
    包內扣得該學生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悠遊愛心卡1
    張及手機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參、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拿取上開側背包及雨褲,之後再將之丟棄在慈元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拾獲該學生證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其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紹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一)112年11月30日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5張、現場照片6張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其佑所有之側背包及雨褲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侵占被害人黃紹鈞所遺失之學生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側背包、雨褲,業經告訴人謝其佑尋獲;所侵占之學
    生證,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紹鈞,經告訴人謝其佑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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