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清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哲律師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勝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載內容向黃星翰為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應更正如下:
1.編號1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星翰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星翰稱須簽署託運條款方可列印單據,須開通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編號2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育婷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育婷稱須使用其提供之付款平台,並以收款方帳戶有問題以致被凍結,須依其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編號3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怡吟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怡吟稱須使用其提供之網站進行交易,告訴人操作出現銀行帳號錯誤訊息致被凍結,須激活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編號4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王絜薷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王絜薷稱須使用其提供之連結匯款給告訴人云云,告訴人並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應慧清依指示匯款。」
5.編號5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甘映庭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甘映庭稱須使用其提供之網址,且須綁定帳號,又稱須匯款3筆方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編號8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練燾愷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練燾愷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先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7.編號10詐騙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張芷瑄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張芷瑄稱須使用其指定之平台交易,假買方稱其帳戶被凍結後,暱稱『謝美玲』之人佯稱其為金管會人員並要求驗證告訴人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俟其等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育婷、練燾愷於本院調解成立,另於庭外與告訴人黃星翰、張芷瑄、王絜薷、甘映庭、陳怡吟成立和解,其中除告訴人黃星翰部分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和解金額尚待分期履行外,被告均已依調解、和解約定內容給付完畢,而獲得上開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0頁、第137至157頁),足認被告為和解賠償告訴人事宜為相當之努力,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柳湘琪所陳報未能與被告和解之理由、不滿與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中之半數以上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實質賠付成立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至少24萬2,000元之金額,而獲得該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或對於本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8、141至147、1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黃星翰之和解內容,爰依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附表所示內容賠償之,以彌補告訴人黃星翰所受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指明。
2.本件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3日調解期日,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賴政彥代理人賴俊岦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但當日與告訴人陳育婷、練燾愷成立調解,且事後仍在庭外陸續與當日未到場之告訴人黃星翰、張芷瑄、王絜薷、甘映庭、陳怡吟成立和解,並為調解及和解金額之給付,已如前述,尚難認其全無賠償之意。而就告訴人黃暐捷部分,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辯護人庭外聯繫無果;告訴人葉姿佑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庭外雖經辯護人聯繫,但未獲後續回覆,有辯護人之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9、151頁);告訴人柳湘琪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於庭外則因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各有堅持而未能和解,告訴人柳湘琪並陳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柳湘琪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與辯護人事務所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辯護人之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1至135、149頁)。又上開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取得損害賠償,然仍可另外透過刑事附帶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非被告可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就賠償告訴人事宜盡相當之努力,其歷經偵審、科刑、調解與庭外和解等程序,已付出包含經濟上之負擔等代價,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宜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本件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有告訴人陳明不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仍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如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見立卷第65、301、331、411頁),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客體部分: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勝清應給付黃星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其中2萬元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給付外,其餘1萬元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款至黃星翰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和解協議書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8號
被 告 陳勝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清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王絜薷、陳育婷、賴政彥、黃暐捷、張芷瑄、
陳怡吟、蔡姿佑、柳湘琪、練燾愷、甘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並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惟辯稱不知於何時提款卡遺失云云。 2 (1)告訴人黃星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黃星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育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陳育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陳怡吟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絜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王絜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甘映庭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甘映庭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暐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黃暐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葉姿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葉姿佑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練燾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練燾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賴政彥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6)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 告訴人賴政彥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張芷瑄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柳湘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對話紀錄截圖1份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柳湘琪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3 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玉山帳戶、兆豐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星翰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星翰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 5萬6,987元 國泰A帳戶 2 陳育婷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育婷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9時59分許 2萬3,012元 114年3月25日20時01分許 2萬7,001元 3 陳怡吟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怡吟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7,000元 114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 1,000元 4 王絜薷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王絜薷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2時08分許 2萬4,998元 5 甘映庭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甘映庭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9時39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114年3月2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6 黃暐捷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暐捷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9,998元 114年3月25日23時16分許 9,997元 114年3月26日00時05分許 138元 7 葉姿佑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葉姿佑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25日2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 1萬0,100元 8 練燾愷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練燾愷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00時09分許 4萬元 9 賴政彥 詐欺集團佯稱告訴人賴政彥在Instagram上有中獎,須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B帳戶 114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1萬2,006元 114年3月25日22時07分許 2萬2,025元 10 張芷瑄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張芷瑄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3萬1,051元 11 柳湘琪 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柳湘琪稱需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2時41分許 2萬0,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