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培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培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玫瑰花貳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培樹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培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因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玫瑰花2 枝,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 把,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培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7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憶婕植栽於住處
前之玫瑰花朵嬌豔悅目,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剪刀(未扣
案)剪取張憶婕所有之玫瑰花2枝(價值約新臺幣120元),竊
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憶婕發覺玫瑰花
遭竊後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憶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培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竊取告訴人張憶婕所有之玫瑰花朵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憶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玫瑰花朵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地點後,持剪刀竊取告訴人種植在住處前之玫瑰花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培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張憶婕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玫瑰花共
計50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前揭告訴人所稱
失竊數量之花朵,且稽之卷附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照片,亦無法辨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之數量,是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玫瑰
花之數量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