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靜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WURTH福士工業用清潔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WURTH 福士工業用清潔劑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林靜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0日4時27分許,在林志強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輪胎店前,徒手竊取林志強所有並放置在該處
之WURTH福士工業用清潔劑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搭乘不知情友人之機車離去。嗣林志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清潔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前揭清潔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