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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豪

陳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嘉豪、陳昌賢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陳昌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鈔頭(價值新臺幣7,000元)、數幣機(價值新臺幣5,000元)及現金新臺幣15,0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豪、陳昌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紙鈔頭(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數幣機(價值5,000元)及現金共1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追徵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林嘉豪
        陳昌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昌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6日3時40分許,由陳
    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
    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案件提起公訴)搭載林嘉豪
    ,前往蔡承竣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後,林嘉豪、陳昌賢2人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撬棒、
    砂輪機(均未扣案)進入該店,並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頭(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數幣機(價值5,000元)及現金共1萬5,0
    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蔡承竣發現該店遭
    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承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豪、陳昌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遭竊現場照片、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嘉豪於114年3月6日於臺中為警查獲之現場穿著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及所持工具,與114年3月6日為警於臺中查獲扣案物品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豪、陳昌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案竊取之上
    開現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撬棒、砂輪機等物均未扣案
    ,且本應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憑,爰不重複聲請
    沒收之;又被告陳昌賢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友人陳信屹為在上
    開娃娃機店外把風之人,惟觀諸卷內證據,均未見除被告2
    人外,另有第三人店外把風、或乘坐上開車輛等情,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嘉豪亦證稱:是伊和被告陳昌賢駕駛上開車輛至
    該娃娃機店內行竊,沒有人在店外把風等語,自難逕以被告
    陳昌賢單一指述,認陳信屹亦有共犯此案,此部分無另行簽
    分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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