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8時3分許,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倩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靖洋、洪全禧、林威宏、劉育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住在香港說要跟伊在一起,後來說要回來臺灣,要送伊港幣20萬元,但因為沒有帳戶,要跟伊借本案帳戶,用以辦理將港幣轉為新臺幣的手續云云。 2 告訴人蘇靖洋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靖洋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全禧於警詢之指訴、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快約」網站開通數據遊戲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全禧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宏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育全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育全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靖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7時4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娜娜」之人,向告訴人蘇靖洋佯稱:透過「快約社團終端實數據管理系統」儲值到一定金額即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蘇靖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 18時1分許 3萬元 2 劉育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育全佯稱:至「快約」網站操作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育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 19時24分許 3萬元 3 林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經紀人娜娜」、「開通經理-張悅欣」之人,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如要媒合對象,須付費註冊會員並完成升等任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4 洪全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經理董佳雯」、「沐熙」之人,向告訴人洪全禧佯稱:繳交入會費開通數據後,透過「快約」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全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 11時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