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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仁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仁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煙彈1 顆,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 年7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24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因該物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陳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鴻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9時
    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國小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5787公克)而持有,嗣於114
    年6月17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306巷底為
    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李勝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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