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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正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價值共新臺幣10萬2,00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10萬2,4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正德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應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所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隨意騎乘機車見該棟建物樓下大門沒關,我就走上樓走到6樓,見地上有1個橘色行李箱,好奇裡面有什麼東西就把它帶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單純滿足私人慾望,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請自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袁浩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取之橘色行李箱及其內容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洪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2月22日3時21分許,在袁浩淋之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6樓住所陽臺處(下稱本案陽臺),利用該住所樓下大
    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棟公寓並抵達本案陽臺後(所涉侵入
    住居罪嫌,未據告訴),即徒手竊取袁浩淋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橘色行李箱1個(內含衣服8件、化妝包1個、香菸1條,
    價值共新臺幣10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得手後即
    將該行李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袁浩淋發覺本案行李箱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浩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浩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竊取本案行李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袁浩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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