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庭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持有之毒品均係○○○所有而交付,員警並因據而查得○○○之實際身分,更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 年6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又因與各該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煙彈 2 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 年 1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張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之巷內,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購得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9日2
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為警查扣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及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翌(10
)日1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軒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
彈2顆、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報告機
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煙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