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15、27062號、115年度偵字第1807、6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博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615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罪刑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泡泡瑪特Vans公仔1個,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燁鴻,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1個、七龍珠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克和莫蒂公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400%NBA金塊隊奪冠造型公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62號
115年度偵字第1807號
115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詐欺、妨害電腦
使用等4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1月2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徒手竊取蕭燁鴻所有放置在上址18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Vans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蕭燁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26615號)
(二)於114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徒手
竊取李偉奇所有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1
個(價值5,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李偉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27062號)
(三)於114年11月1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陳宥鈞所有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台上之瑞克和莫蒂公仔
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宥鈞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07號)
(四)於115年2月2日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
手竊取楊孟翰所有放置在上址27號夾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
特400%NBA金塊隊奪冠造型公仔」1個(價值6,98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楊孟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5年度偵字第6148號)
二、案經蕭燁鴻、李偉奇、陳宥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及楊孟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物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燁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㈢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㈣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暨商品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物品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物品之事實。 8 刮刮卡照片1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㈢物品之事實。 9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蕭燁鴻,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㈡
至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