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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劉文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6時17分許,在
    江冠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前,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冠樺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滑板車
    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上開滑板車離去。嗣江冠樺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劉文
    靖到案說明,惟劉文靖因恐遭究責,乃於114年12月11日5時
    42分許,將上開滑板車放回上址住所附近,且事後陪同警方
    至案發現場,並扣得上開滑板車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滑板車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想上開滑板車是別人不要的才會拿走,但伊於當天下午接到警方來電詢問,伊坦承有拿,並於隔日(11日)5時許,將上開滑板車放回原處等語。經查:被告供稱:伊竊取上開滑板車後準備給自己使用等語,顯見該滑板車功能尚屬正常;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滑板車與旁邊機車均併排整齊停放,足認該滑板車應非他人棄置之物;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3年10月20日、114年8月31日、114年9月27日,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放置在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放置他人住宅前之塑膠桶1個、放置他人住宅騎樓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放置他人住宅騎樓之鐵製椅子1把,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該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758號提起公訴、該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934號提起公訴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江冠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滑板車1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查獲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前,竊取上開滑板車1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5時42分許,將上開滑板車放回上址住所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758號起訴書、該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934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四處尋找無人看管,且放置在他人機車上、住宅前、或住宅前騎樓之財物予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2月15日)後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上開
    滑板車1臺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江冠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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