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守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守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守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警於114年12月6日12時許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6日12時許,因張守正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6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守正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