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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昭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昭聿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胡又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胡又壬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123元外,並同意賠償5萬6,000元,而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現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調偵卷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公職,月薪約4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5,123元外,並同意賠償5萬6,000元,而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現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6萬1123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陳昭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聿與胡又壬係在澳洲打工渡假時認識之朋友,陳昭聿因
    急需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許,在澳洲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胡又壬,向其佯稱可以用比較優惠之匯率以澳幣與之兌換
    新臺幣云云,並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偽造銀行轉帳成功之交
    易明細單據(Receipt,電磁紀錄),復將該偽造之交易明細
    單據之電磁紀錄截圖檔案傳送予胡又壬而行使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且未在告訴及報告範
    圍),同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供胡又壬匯入新臺幣,致使胡又壬陷於錯誤,同意以
    約定之匯率兌換,並分別於同日17時15分、19時8分,在澳
    洲使用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4萬2145元、1萬89
    69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分別以澳幣2010元兌換新
    臺幣4萬2145元、澳幣910元兌換新台幣1萬8969元之匯率計
    算),足以生損害於胡又壬。
二、案經胡又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單據,並將偽造交易明細單據截圖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胡又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手上沒有這麼多澳幣,想說薪水入帳就可還款云云。 2 告訴人胡又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出前開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陳昭聿與告訴人胡又壬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使用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約定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至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萬1123元,除已返
    還被害人部分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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