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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AirPods Pro2藍芽耳機充電殼及耳機等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前揭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114年11月9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淡江門市,發現店內座位區有斜背
    包1個(內含錢包【裝有證件、提款卡、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及若干零錢】、AirPods Pro2藍芽耳機充電殼及耳機及
    眼鏡盒,係黃一庭於114年11月8日18時33分許不慎遺忘在座
    椅椅背上,以下合稱本案斜背包),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斜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取
    走錢包內之現金、AirPods Pro2藍芽耳機充電殼及耳機後,
    將斜背包及背包內剩餘之動產棄置在前揭便利商店外,嗣經
    黃一庭查詢耳機定位之方式仍無法尋回本案斜背包,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取走錢包內之現金及耳機。 2、辯稱撿到本案斜背包未交給店員或報警,是想親自交還給失主云云。 3、辯稱於114年11月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網咖遭告訴人認出,已將現金及本案耳機歸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庭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錢包照片及耳機定位之翻拍相片各1張 告訴人之動產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1、告訴人遺失前揭動產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動產之時間。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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