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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侃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4號、115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侃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侃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已尋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排骨味麵、酸辣味挑核粿條各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廖耕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江侃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江侃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24號
                  115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江侃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侃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友百貨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廖耕豪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排骨味麵、酸辣味挑核
    粿條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廖耕豪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1月3日12時46分許,在上開統友百貨賣場內,趁店
    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耕豪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七
    七乳加巧克力1條(價值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耕豪
    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侃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排骨味麵、酸辣味挑核粿條各1包之事實。 2.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之事實。 2 被害人廖耕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10月28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114年11月3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排骨味麵、酸辣味挑核粿條各1包,
    業返還被害人廖耕豪,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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