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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莛榆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6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部分旋遭提領殆盡,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出」。

2.起訴書附表一該帳戶金融卡提供時間、地點、方式欄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凌晨0時12分許」,均更正為「凌晨0時10分許」。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依序補充「114年11月20日16時34分許」、「6萬1,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4.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匯入陳莛榆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補充「於114年11月20日17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莛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莛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匯入款項顯然有違常理,仍輕率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造成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到場之告訴人鄭承祐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受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6萬8,500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均非輕微,僅有其中告訴人鄭承祐獲得近全額之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其價值甚微,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莛榆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陳莛榆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莛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其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張庭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陳莛榆名下之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勳、徐禎珉、鄭承祐、趙振益、游鎧丞、林奇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莛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庭明」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3.告訴人張正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正勳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徐禎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徐禎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禎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鄭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鄭承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承祐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趙振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ATM轉帳交易單據、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趙振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振益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游鎧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玉山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游鎧丞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奇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林奇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奇鋒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附表二所示交易金流之事實。 
二、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現變更條
    號為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若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受騙而
    對於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
    該當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但為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立法予以截堵,遂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符合同條項各款
    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部分之實
    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項各款情
    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核被告陳莛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辯稱:因LINE暱稱
    「陳思曼」之人加伊為LINE好友後,對伊自稱其為想來臺開
    瑜珈店之越南人,因為其無法帶太多外幣入境,故想借伊的
    帳戶收受外幣,便好心聽其指示,將自稱為中央銀行專員、
    暱稱「張庭明」之人為LINE好友,並依「張庭明」指示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利開通外幣匯款功
    能,後來伊的帳戶均遭警示後方知受騙,伊沒有因為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伊也是被害人等情,有被告與「張
    庭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辯稱
    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犯意,亦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陳莛榆名下帳戶 該帳戶金融卡提供時間、地點、方式 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時間、提供方式 本案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6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左列帳戶金融卡 114年11月19日以傳送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左列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 本案富邦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3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案新光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遭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正勳(提告) 114年11月15日13時05分許 假交友 114年11月20日15時00分許及04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徐禎珉(提告) 114年11月18日20時許 假交友 114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鄭承祐(提告) 114年11月20日18時許 假投資 114年11月20日18時28分許 4,500元(未計入15元手續費) 本案新光帳戶 4 趙振益(提告) 114年11月18日 假交友 114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游鎧丞(提告) 114年11月20日 假交友 114年11月20日16時08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6 林奇鋒(提告) 114年11月7日12時 假交友 114年11月20日20時許 3萬8,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陳莛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莛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
    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
    暱稱「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稱交友、見面需確認身分、
    繳交保證金回報經理等語,致郭明堅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
    1萬元匯入陳莛榆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郭明堅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莛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明堅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四)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明」之對話紀錄、暱稱「陳
    思曼」之護照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陳思曼」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莛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
    度偵字第46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讓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2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與前開案件同一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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