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珮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珮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綠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珮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趙珮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2個錢包(含內裝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少、其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錢包2個及其內現金,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眉茵、楊陳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趙珮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4時許,以假名「黃佩雯」至臺北
市○○區○○○○0段000巷00號之佳興魚丸店(下稱本案店家)應
徵臨時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6月12日11時39分許,在本案店家員工休息室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眉茵所有、置於本案店家員工置
物櫃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值共
9,000元)及楊陳賞所有、放置於本案店家員工置物櫃之綠色
錢包(內含現金1,000元,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陳眉茵、楊陳賞發覺錢包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眉茵、楊陳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珮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眉茵、楊陳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1
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珮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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