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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國
被告
陳悦亭
上一人

之輔 佐 人

即 其 父 陳茂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8號、第72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國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悦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永備碳鋅3號及4號電池16入量販包1組」更正為「永備碳鋅3號電池16入量販包1組及4號電池16入量販包4組」,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裕國、陳悦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裕國、陳悦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商品之價值、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冠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慶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悅亭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悅亭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陳悅亭自108年起罹患戀物癖而引起偷竊衝動、右手神經萎縮無法謀職而由其扶養,以及被告陳裕國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陳悅亭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請求易科罰金部分以700元折算1日,然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且本案均係科以罰金刑,併此敘明。

2.又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2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陳裕國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冠昀,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等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商品,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若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8號
                   115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陳裕國
        陳悦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國及陳悦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2月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重慶店」,陳裕國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課長褚
    瀚翔管領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永備碳鋅4號電池16入量販
    包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及美捷輪小汽車2個(價值
    358元)等商品,陳悦亭則徒手竊取上開貨架上之美吾髮植優
    泡沫染髮劑1盒(價值499元)及Kesho深層清潔洗面乳1個(價
    值89元)等商品,陳裕國及陳悦亭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隨身
    背袋內,其等2人均未結帳即步出店外。(115年度偵字第725
    7號)
(二)於115年2月6日9時49分許,在上開量販店,陳裕國徒手竊取
    由該店安全課助理劉冠昀管領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黑
    芝麻粉400公克2罐(價值426元)及文創商品鑰匙圈2個(價值
  240元)等商品,陳悦亭則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冷泡朝露紅茶(
    價值20元)、艾惟諾燕麥護手霜(價值199元)、BA毛孔淨透洗
    面乳(價值99元)、永備碳鋅3號及4號電池16入量販包1組(價
    值共790元)、書名「今天的你是最棒的」及「今天不會都是
    壞事」書籍共2本(價值共853元)及鑰匙圈1個(價值95元)等
    商品,陳裕國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隨身背袋內,陳悦亭亦將
    商品藏置其向陳裕國借用之提袋內,先由陳裕國掩護陳悦亭
    離去,再由陳裕國結帳其他商品後,其等再一同徒步離去。
    (115年度偵字第5618號)嗣褚瀚翔於同月3日清點該店商品時
    ,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遭竊,經鎖定
    陳裕國及陳悦亭特徵,迨其等2人於同月6日行竊後欲離去之
    際,經劉冠昀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瀚翔、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裕國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褚瀚翔、劉冠昀管領之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陳悦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悦亭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褚瀚翔、劉冠昀管領之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褚瀚翔、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裕國及陳悦亭有竊取告訴人褚瀚翔、劉冠昀管領之前揭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陳裕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將其身上之背包交予被告陳悅亭攜出該量販店外,且其等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由被告陳裕國物色上開遭竊書籍,再由被告陳悦亭置於向被告陳裕國所借之背袋中,迨其等2人欲離去時,被告陳悦亭先行離去在安全門等候,被告陳裕國殿後,僅結帳其他商品,佯裝為正常購物之態,其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裕國及陳悦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劉冠昀,並與告
    訴人褚瀚翔達成和解且各賠償4,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15年2月8日和解書各1紙及本署115年4月17日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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