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竊取衣物之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范氏玉發覺後,已旋即將竊得之衣物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因行竊後旋遭被害人發覺,被告即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7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0月24日9時56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P
HAM THI NGOC(中文名:范氏玉,下稱范氏玉)住處外陽臺
晾曬有黑色內衣1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適范
氏玉察覺有異,與友人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范氏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證明被告為輕度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當場歸還予被害人范氏玉,此有被害人
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元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