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浩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浩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李漢銓胸部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出手對告訴人施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楊浩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仁與李漢銓係同事。楊浩仁與李漢銓於民國114年8月31
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8樓呼吸照顧病房,因交班事項發生爭執,
楊浩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漢銓,致李漢銓受有
臉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漢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楊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李漢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程新元於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8樓護理站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
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幹,打給
你死」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
告否認上情,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