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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凱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文書」,更正為「文件」。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於卷內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表示同意搜索、採尿等意思,並交付附表編號4、6所示私文書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3.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14546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同意書,被告在其上「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欄偽造「鄭嘉文」署名及指印,係表彰「鄭嘉文」自願接受搜索及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本判決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係警員職務上所為之相關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嘉文」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執行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係「鄭嘉文」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鄭嘉文」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判決附表編號4、6)、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7)。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6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為警扣押後,為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冒用其胞姊鄭嘉文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採尿,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鄭嘉文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不用請家屬或律師到場欄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3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1枚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本人欄、受搜索標的欄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3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1枚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本人欄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2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鄭嘉文」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5號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係鄭嘉文之胞妹,鄭凱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
    處,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
    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
    筒一支,詎鄭凱文於113年6月13日00時52分許起,在水碓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因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悉,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鄭嘉文之身
    分應詢,並接續在上址查獲現場及水碓派出所內,於附表所
    示之文書上,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鄭嘉文」之署
    押,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於卷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
    嘉文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提訊因另案在監執行
    之鄭嘉文,經鄭嘉文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本署遂依
    職權採集鄭凱文之唾液檢體送驗,結果與鄭凱文前揭以「鄭
    嘉文」為名所留存之尿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冒用證人鄭嘉文名義應詢並偽造證人署押之事實。  2 證人鄭嘉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均非其所為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等文件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證人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自113年6月12日2
    3時35分許為警盤查時起,即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冒名應詢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附表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鄭嘉文」之署押,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偽
    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
    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不用請家屬或律師到場欄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3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1枚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3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嫌疑人簽章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1枚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2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採尿者 「鄭嘉文」 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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