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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113年度偵字第242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
    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美金
    」、「金太郎」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緝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
    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存款憑證1張,為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存款憑證,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
    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2,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第24231號
第25072號
  被   告 游東澄
        魏嘉誠
        張煥志
        艾沛妤
        李昱權
        游玉順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澄、魏嘉誠、張煥志、艾沛妤、李昱權、游玉順、黃天
    賜各自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果醬」、「美金」、「金太
    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渠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再由渠等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行使上
    開文件,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嗣黃慧子、莊育文、王卉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慧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育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東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經過實際面試、不知公司地址、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草莓果醬」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子、莊育文收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從「草莓果醬」取得工作證及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某置物櫃領取工作機和「游東吳」印章之事實。 3.坦承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為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㈡ 被告魏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經過實際面試、不知公司地址、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暱稱「人力招募-志偉」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文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人力招募-志偉」取得工作證及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2500元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1萬8000元之事實。 ㈢ 被告張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假名「王全貴」向被害人張秀蘭收款,並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上游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取款金額2.5%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1萬2500元之事實。 ㈣ 被告艾沛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暱稱「美金」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收款,並轉交予暱稱「迪卡」之人之事實。 2.坦承從「美金」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某刻印店刻印偽造之「蘇雅婷」印章;領取集團內不詳成員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以每單取款金額2%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已收取2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李昱權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暱稱「金太郎」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收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從「金太郎」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本次取款有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㈥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假名「王昱翔」向被害人張秀蘭收取黃金,並將黃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從上游取得收據QRCODE,並自行列印;於伊租屋處門口領取工作機之事實。 3.坦承以月薪不詳數額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惟尚未領有報酬之事實。 ㈦ 被告黃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上游指示,從上游取得假資料及假證件,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張秀蘭收取黃金,並將黃金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以每次取款2000元之報酬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子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慧子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文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莊育文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㈩ 證人王卉慈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秀蘭遭詐騙集團所騙,面交投資款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113年8月13日面交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2.「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份、113年8月14日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3.「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魏嘉
    誠、游東澄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7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交付之偽造文件 1 黃慧子 (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投資當沖股票,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黃慧子陷於錯誤 113年8月13日1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店 163萬元 游東澄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游東吳)、「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莊育文 (提告) 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莊育文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5時06分許 臺北市○○區○○○○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 70萬元 魏嘉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  40萬元 游東澄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游東吳)、「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張秀蘭 (由其女王卉慈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致被害人張秀蘭陷於錯誤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 不詳 50萬元 張煥志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王全貴)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不詳 50萬元 艾沛妤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蘇雅婷)    113年7月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00號寧夏夜市某間麵攤內 200萬元 魏嘉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15時許 被害人張秀蘭家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00萬元 李昱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張仕凱)    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不詳 黃金42.19兩 (價值400萬800元) 游玉順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名:王昱翔)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不詳 黃金1260克 (價值320萬元) 黃天賜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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