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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傑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石傑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石傑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石傑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涵』、Telegram暱稱『助理蔡玉盈』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許依涵」、「助理蔡玉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林金菊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6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石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傑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金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林金菊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41巷口,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依
    指示前來之石傑克,石傑克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持至不詳
    地點交付予上游。
二、案經林金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傑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菊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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