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逸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逸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逸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第15、16行有關「並交付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蓋有『成大公司』、『童博鴻』印文各1枚、『童博鴻』署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交付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印有偽造之『成大創業』1枚、『童博鴻』印文3枚、『童博鴻』署押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洗錢所得財物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3.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加重詐欺犯刑均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朱陵生成立調解、和解並為給付,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無從依該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因自白減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3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供承:至今我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卷內復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之證據,應認被告未有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38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而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唯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免刑責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達新臺幣620萬元,數額頗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處3年6月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未取得報酬,既衡酌被告之資力等狀況,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由不詳收水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違法行為而獲有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27頁),原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既已扣案(見偵卷第32頁),當得直接宣告沒收,而該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單據之宣告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成大創投」工作證1張(姓名:童博鴻) 否 2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5日,金額:6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印文1枚、「童博鴻」印文3枚、署押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鄭逸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鄭逸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30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鄭逸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起向朱陵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朱陵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2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30弄
旁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鄭逸騛復依「星巴
克」指示,出示事先取得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大公司)工作證(假名「童博鴻」),假冒「
成大公司」經辦專員,並交付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蓋有「
成大公司」、「童博鴻」印文各1枚、「童博鴻」署押)予
朱陵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博鴻、朱陵生及成大公司,
鄭逸騛得手後,復依「星巴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巷
00弄0號,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朱陵生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陵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逸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陵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620萬元予被告,被告向其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之事實。 3 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照片、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並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其中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於有各該條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就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
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成大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紙,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