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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03號、115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向2位告訴人收款(見偵7403卷第105頁),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帆、陳寶加,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 陳偉德」、「李經理」、綽號「阿日」之人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見本院附表)。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即如起訴書附表各列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不知去向,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每小時220元,已繳交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見偵7403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沒有收到報酬,但跟上司預支的錢已經繳給桃園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被告在桃園地院115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將其犯罪所得1萬1,000元繳交給桃園地院,並由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本件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韻帆部分之犯行。 陳盈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寶加部分之犯行。 陳盈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83號
                  115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協理 陳偉德」、「李經理
    」、綽號「阿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盈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20元之報酬,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
    工作。嗣陳盈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韻帆、陳寶
    加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陳盈宏遂分別依LINE暱稱「協理 陳偉
    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陳韻帆、陳
    寶加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陳盈宏得款後即依「協理 
    陳偉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陳韻帆、陳寶加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韻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寶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會面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把告訴人帶上車,但我只是去做第三方認證,我沒有收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韻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4 114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韻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寶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7 114年1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陳寶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213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擔任另案車手,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
    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各告訴人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9萬元、76萬4,
    700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
    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
    、3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案號 1 陳韻帆 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李文凱」、「兌換自營商家」,向告訴人陳韻帆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NIA」,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 114年12月24日 12時13分許  19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115年度偵字第7383號        2 陳寶加 於114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FangChen采辰」、「Eden」及「恒金自營兌換商」,向告訴人陳寶加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素行善旅」,投資醫療器材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 114年12月25日 20時55分許  76萬4,7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5年度偵字第7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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