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慧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慧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及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慧茹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萱萱』、『吳銘華』、『小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含車資)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萱萱』、『吳銘華』、『小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所載「114年4月10日12時許」,應更正為「115年2月中旬」;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羅慧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黃承瑋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NGQ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萱萱」、「吳銘華」、「小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除已扣案之詐欺款項70萬元外,於本案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7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負責面交之贓款幸經全額扣案,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8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NGQ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亦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合約書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合約書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之各該偽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合約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且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4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預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可認屬被告所管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除上開70萬元詐欺款項外,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偽造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羅慧茹」工作證1張【已扣案】 無。 見偵卷第47頁 2 「NGQ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未扣案】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70萬元 3 工作證4張(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enius智高通、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RTQ智衡系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羅慧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茹自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萱萱」、
「吳銘華」、「小李」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羅慧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含車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至10,000元不等。嗣羅慧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114年4月1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子瑄」、「NGQ-AI
智導盈霖」向黃承瑋謊稱可透過「NGQ-AI」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使黃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交付款項。嗣羅慧茹依LINE暱稱「萱萱」之指示,
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NGQ系統操作合約書」(蓋
有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印文1枚),於約定時、地到達後向黃承瑋出示偽造旭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70萬元及交付上開偽造合
約書,足生損害於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羅慧茹取得款
項後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旋即遭員警逮
捕並扣得70萬元、偽造工作證5張及VIVO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號),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慧茹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羅慧茹坦承依SIGNAL暱稱「萱萱」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承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合約書並收取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承瑋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承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款項予羅慧茹收受,並自羅慧茹手中取得偽造之合約書等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羅慧茹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承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黃承瑋收受等事實。 4. 扣押手機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羅慧茹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羅
慧茹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萱萱」、「吳銘華」、「小李」等所屬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
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