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秉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吳秉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於該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的求職貼文中留下我的聯絡電話,隔天就有自稱「李銘崇」的男子主動聯絡我,並約我於臺北車站見面,見面時他給我看FCE貨幣交易平台的合約書,看完後他們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跟我說到時候會有人會把款項匯到帳戶,再通知我臨櫃提款;我提供「李銘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他要我隔天前往高雄自己找旅館住宿,到高雄後有人與我接洽,並要我下載安裝Telegram作為聯繫用;對方便陸續透過Telegram告訴我有錢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要我去臨櫃提出,提出後在銀行附近將款項交付給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招募其擔任車手之「李銘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人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男性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市場販售工作,日薪1,2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秉航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銘崇」、「輝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而另涉犯之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53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5年5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8日A1以泰115偵4032字第115903284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本案與前案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均有「李銘崇」,加入過程均係因於110年10月間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工作內容均為協助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領錢,而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1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相距短短1日,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表示其加入「李銘崇」所屬詐欺集團從事領款期間約有2週之久,被告擔任該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工作期間顯然橫跨前案與本案,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罪,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吳秉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航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銘崇」、「輝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李銘
崇」之指示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將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
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吳秉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銘崇」
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吳秉航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正穎佯稱:透過
「MT4」平台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正穎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吳秉航再依「李銘崇」指示,於110年
10月20日15時18分許,臨櫃提領32萬元(提領金額超過部分
,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依「李銘崇」指示,
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正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供之110年10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1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等刑事判決1份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
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吳
秉航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吳秉航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
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
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